恒昇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的审计是在工程未完工的前提下作出,且工程造价审计是以南通二建公司承诺完成全部剩余工程为条件,现工程未完工,审计报告得出结论的前提尚未成就。因此,辽东联造价字(2012)第41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南通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经过双方协商确认,依据东联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审核结论形成。该《会议纪要》载明:“经双方四次协商现已达成一致,而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为最终协商结果的文件文本。”从《会议纪要》的内容可见,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款审计结算达成了合意,工程款结算数额明确。并且截至一审庭审终结前,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会议纪要》作出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事宜另行达成结算意见,另外,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已停工多年,因此该份《会议纪要》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
1,恒昇公司认为,A区80-86#楼以及地下室未完工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辽东联造价字(2012)第41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本次结算暂按全部竣工考虑,A区80-86#工程双方确认核定结算总金额为151574696.64元。(2013)辽民一初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A区80-86#楼已完工程量价款为131574696.64元。因此,案涉A区80-86#楼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按全部竣工完成工程总价款151574696.64元扣除已完工程量价款131574696.64元即2000万元,该部分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应从南通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总额中扣除。
3.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形成于2014年1月16日的《会议纪要》,《对账说明》形成于2015年7月31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最终结算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算为宜。因南通二建公司起诉主张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
恒昇公司认为,案涉工程A区1-4#、16-37#楼,D区18-21#楼自2014年1月起,即存在外墙保温板脱落,消防疏散楼梯不符合设计要求,室内地面混凝土裂缝、空鼓,卫生间防水无砂浆保护层,屋面混凝土保护强度不足,地下室,地下室漏水等严重质量上的问题催告,南通二建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维修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恒昇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督促函》《违约责任告知函》《告知函》《关于重申D区地下室施工要求的函》《工作联系函》以及现场照片均没有南通二建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南通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恒昇公司主张从2014年1月起发现案涉工程存有质量问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恒昇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正进行会议协商及对账工作,但恒昇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并未提交会议议程。第三,恒昇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向南通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对工程质量亦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付款行为与质量问题的抗辩相矛盾。第四,案涉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恒昇公司在2014年4月8日《工作联络函》中自认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交付给恒昇公司,按照一审庭审中恒昇公司自认交付时间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已过最长5年的质保期。综上,对恒昇公司有关工程存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及抗辩意见、扣除质保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东联造价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受恒昇公司委托,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报告,认定工程量总造价为368444543元,后双方以该审核结论为基础,四次协商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工程款结算数额为370543529.14元,该数额具有客观审计基础。对于双方认可的恒昇公司已付工程款272507507.24元,该款项构成以双方最终形成的《对账说明》确定数额及其后付款650万元、(2013)辽民一初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93106924.24元为依据,亦具有相应认定基础,因此,在现并无其他证据推翻以上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中南通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相应客观依据基础。
恒昇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部分区域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南通二建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恒昇公司有权拒付案涉工程款5%的质保金,具体金额为4969151.81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恒昇公司主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督促函》《违约责任告知函》《告知函》《关于重申D区地下室施工要求的函》《工作联系函》等均系恒昇公司单方出具,部分无南通二建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部分有签字但无法证明系南通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南通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南通二建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并无不当。另外,恒昇公司主张从2014年1月起即发现案涉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但在2014年1月-2014年9月恒昇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会议协商及对账工作期间,以及2015年至2016年向南通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恒昇公司始终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恒昇公司自认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已超过最长5年的质保期。因此,恒昇公司关于应从工程款数额中再扣除4969151.819元质保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恒昇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南通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1条的规定,案涉工程A区80-86#楼及地下室的竣工验收尚未完成,剩余20%的工程尾款30314939.23元尚不具备给付条件,且一审法院未考虑有争议部分的未完工程量亦不符合客观实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辽东联造价字(2012)第41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在“按全部竣工考虑”的前提下,作出包括A区80-86#楼及地下室在内的工程结算总金额。后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认可A区80-86#楼及地下室工程的造价金额即为审核报告确定的151574696.64元,双方对争议部分的金额已达成一致,并明确表示该《会议纪要》为双方最终协商结果。由于南通二建公司实际并未全部完成A区80-86#楼地下室工程,未完工程价款已在(2013)辽民一初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定为20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A区80-86#楼地下室工程价款的认定符合前述《会议纪要》的约定及相应关联事实,并无不当,恒昇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扣减数额错误及未考虑有争议部分未完工程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恒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减少给付工程款15284091.02元(恒昇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工程款总额仅为5490984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通二建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关于给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关于工程质量及质保金,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恒昇公司曾多次向南通二建公司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函》等函件,通知南通二建公司案涉工程A区1-4#、16-37#楼及D区18-21#楼自2014年1月起,即存在外墙保温板脱落,消防疏散楼梯不符合设计要求,室内地面混凝土裂缝、空鼓,卫生间防水无砂浆保护层,屋面混凝土保护层强度不足,地下室,地下室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分函件己由南通二建公司签收。作为承包方,南通二建公司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维修义务,南通二建公司拒不承担维修责任,已构成违约,恒昇公司有权拒付案涉工程款5%的质保金,对照审计报告,相应扣除4969151.819元的质保金额。(二)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及工程量,2012年12月进行的工程建设价格审计以及由该审计事项形成的2014年1月16日《关于南通二建抚顺锦绣澜湾项目审计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均系以南通二建公司完成案涉范围内所有工程建设任务为前提。截止目前,南通二建公司承包的A区80-86#楼及地下室工程仍未完工。审计报告认定的A区80-86#楼无争议的工程款是1.51亿元,同时在争议部分的价款中明确至少有第21、22、23、24、25项等内容与A区80-86#楼有关,一审法院未考虑有争议部分的未完工程量,不符合客观实际。而且,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26.1条的约定,A区80-86#楼及地下室工程的竣工验收尚未完成,恒昇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已完工程量的80%。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剩余20%工程尾款30314939.2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法院按照总工程量减去已完工程量的计算方式计算,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南通二建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案涉工程质量及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首先,从恒昇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均没有南通二建公司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且其证据均形成于2014年,而案涉工程除A区80-86#楼外均于2012年完成交付并由恒昇公司对外销售。其次,恒昇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于2014年1月-2014年9月进行会议协商和对账,期间,恒昇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与其所述2014年1月已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相悖。而且,其在后续2015-2016年向南通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亦并未就工程质量有任何异议。最后,恒昇公司在工作联络函中自认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已交付,即使按其一审庭审中自认的竣工时间亦已超过最长5年的质保期。(二)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及结算依据,恒昇公司减少工程款的请求并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A区80-86#楼及地下室已停工多年,双方应以南通二建公司与恒昇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该纪要中工程款结算数额明确,且属双方多次讨论后形成的审计结算合意。根据该纪要,恒昇公司本案尚欠工程款数额为70193934.9元。此外,恒昇公司上诉主张的案涉工程A区80-86#楼及地下室20%工程尾款30314939.2元,是以一审判决确认的核定结算总额为前提计算所得,恰恰证明一审判决已将相应未完工程量部分扣除,故不存在20%工程尾款问题。恒昇公司应就其上诉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恒昇公司上诉。
南通二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恒昇公司支付工程款98036021.9元。2.判令恒昇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803602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恒昇公司逾期付款日即2015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18年12月31日,金额为16230408.07元,实际计算至恒昇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本金、利息合计114266429.97元。3.判令南通二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在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恒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8月31日,发包人恒昇公司与承包人南通二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南通二建公司承包抚顺锦绣澜湾A区1#-4#、16#-37#楼,共26栋楼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暖,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1000平方米,结构类型四层叠加及双拼框架结构。工程预算造价暂估4100万元。南通二建公司上报的工程结算额,不得高出最终审定的结算额的5%,否则,该部分增加的审计费用由南通二建公司承担。
2009年7月17日,发包人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意航公司)与承包人南通二建公司签订《抚顺锦绣澜湾C区14-17#楼及地下室·辽阳市河东新城中轴广场写字楼(2幢)·意航半岛五星级饭店补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补充施工协议一》),约定明达意航公司同意其下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辽阳市河东新城中轴广场写字楼(2幢)、意航半岛五星级酒店、抚顺锦绣澜湾C区14-17#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南通二建公司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00000平方米,结构类型25层-10层框剪结构。本协议下的所有工程视为一个整体工程,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期为所有高层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期为所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且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时,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第三期在完成备案和结算后支付。
2010年9月2日,恒昇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通二建公司承包抚顺锦绣澜湾A区80-86#楼及地下室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14777平方米,框剪结构,16-24层。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实行包工、包料(甲供材料、发包人分包工程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工期为2010年9月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至2011年12月25日,后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双方将工程竣工日期确定顺延至2012年12月25日。
另外,恒昇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还签订一份《抚顺锦绣澜湾D区18~21#楼补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补充施工协议二》),该协议没有载明签署时间日期,约定南通二建公司承包抚顺锦绣澜湾D区18-21#楼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18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为4180万元,结构类型9层-18层框剪结构。
2012年12月30日,南通二建公司向恒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由南通二建公司承建的抚顺锦绣澜湾新A区80-86#楼设计施工图上标示的外墙保温、内外墙抹灰、水泥砂浆楼地面、墙面刮大白未完工程项目及D区18-21#楼及地下车库合同范围内未完工程项目均由南通二建公司确保完成。
2012年12月30日,经恒昇公司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联造价公司)对抚顺锦绣澜湾A区1#-4#及16#-37#、A区80#-86#楼、C区14#-17#及地下室、D区18-21#楼及地下室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出具了辽东联造价字(2012)第41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施工工程合同范围内工程量总造价为368444543元。其中A区80-86#工程双方确认核定结算总金额为151574696.64元。该报告有关问题的说明中载明,本次结算暂按全部竣工、全部为南通二建公司施工考虑,本次结算应由施工方支付的审计费未从总造价中扣除。
另查明,根据2013年11月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恒昇公司自认的事实和(2013)辽民一初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内容:南通二建公司除承包恒昇公司案涉抚顺锦绣澜湾A区80-86#楼及地下室施工工程外,还通过签订合同或协议形式承包了恒昇公司发包的案外抚顺锦绣澜湾A区1#-4#、16#-37#楼,C区14#-17#及地下室,D区18#-21#及地下室等三部分施工工程,该三部分工程已竣工交付。
2013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辽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查明,截止2012年12月20日停工时,抚顺锦绣澜湾A区80-86#楼及地下室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31574696.64元,扣除恒昇公司已付款金额33371335.4元及案外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5096437元后,判决恒昇公司向南通二建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93106924.24元。
2014年1月16日,恒昇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针对抚顺锦绣澜湾项目审计情况进行了四次会议协商后,形成《会议纪要》最终确认:1.A、C、D区审定金额,认同东联造价公司审计金额为294783495.17元;2.争议部分,认同2012年12月27日会议记录协商金额为64633834.25元;3.规费,同意计取报审金额8375528.38元的50%为4187764.19元;4.别墅,同意计取报审金额501861.05元的50%为250930.53元;5.维修费用,认同审计报告金额为6687505元;6.补偿费用及利息补偿,认定为8000万元。
再查明,2015年8月12日,双方依据2014年1月16日的《会议纪要》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说明》,明确截止2015年7月31日,恒昇公司已付南通二建公司工程款172900583元。之后,恒昇公司分四笔共支付南通二建公司工程款650万元。
恒昇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总额均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已付款金额为275253157.24元(含恒昇公司代南通二建公司支付的东联造价公司审计费2745650元)。
关于A区80-86#楼及地下室由北方建设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5096437元,(2013)辽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一审庭审中,南通二建公司同意恒昇公司在工程款当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恒昇公司代付的工程造价审计费用2745650元,庭审中,南通二建公司认为应由其承担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南通二建提供的《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协议一》《补充施工协议二》《南通二建抚顺锦绣澜湾项目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对账说明》、付款凭证、2013年11月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3)辽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2014)辽执二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恒昇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协议二》《承诺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会议纪要》、(2013)辽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4)辽执二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停工报告》《锦绣澜湾A区86#楼已完成(剩余)工程量盘点统计表》、未完工程量清单、《对账说明》、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质证、认证,足资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二建公司与恒昇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补充施工协议一》《补充施工协议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南通二建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会议纪要》能否作为南通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二)南通二建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应否支持。(三)案涉工程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四)南通二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一)关于案涉《会议纪要》能否作为南通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问题:恒昇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的审计是在工程未完工的前提下作出,且工程造价审计是以南通二建公司承诺完成全部剩余工程为条件,现工程未完工,审计报告得出结论的前提尚未成就。因此,辽东联造价字(2012)第41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南通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南通二建公司与恒昇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经过双方协商确认,依据东联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审核结论形成。该《会议纪要》载明:“经双方四次协商现已达成一致,而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为最终协商结果的文件文本。”从《会议纪要》的内容可见,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款审计结算达成了合意,工程款结算数额明确。并且截至一审庭审终结前,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会议纪要》作出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事宜另行达成结算意见,另外,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已停工多年,因此该份《会议纪要》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
(二)关于南通二建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1.关于A区80-86#楼及地下室未完成工程价款,北方建设公司完成的部分工程价款,以及恒昇公司代付的审计费用应否从工程价款总额中扣除的问题,南通二建公司依据《会议纪要》请求判令恒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8036021.9元及相应利息。恒昇公司认为,抚顺锦绣澜湾C区14-17#楼及地下室发包方是明达意航公司,不属于恒昇公司发包范围,A区80-86#楼以及地下室未完工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A区80-86#楼以及地下室由第三方北方建设公司完成,恒昇公司代付274余万元的审计费用,上述工程款费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抚顺锦绣澜湾C区14-17#楼及地下室工程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7月17日,发包人明达意航公司与承包人南通二建公司签订《补充施工协议一》中约定,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其下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抚顺锦绣澜湾C区14-17#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南通二建公司施工,该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明达意航公司其下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但(2013)辽民一初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南通二建除承包恒昇公司涉案的抚顺锦绣澜湾A区80-86#楼及地下室施工工程外,还通过签订合同或协议形式承包了恒昇公司发包的案外的抚顺锦绣澜湾A区1#-4#、16#-37#楼,C区14#-17#及地下室,D区18#-21#及地下室等三部分施工工程,该三部分工程已竣工交付。”恒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其对上述判决的认定及工程结算,未提出异议。由此认定明达意航公司同意的下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是恒昇公司,C区14#-17#楼及地下室应属于恒昇公司发包范围,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恒昇公司关于扣除相应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A区80-86#楼及地下室未完工工程款问题,恒昇公司认为,案涉A区80-86#楼及地下室工程未完工,工程总价的20%尾款即30314939.2元(工程总价151574696.64元×20%),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同时,在争议部分的价款中与A区80-86#楼有关,南通二建公司依据无争议部分计算未完工程量为2000万元不符合客观实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辽东联造价字(2012)第41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本次结算暂按全部竣工考虑,A区80-86#工程双方确认核定结算总金额为151574696.64元。(2013)辽民一初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A区80-86#楼已完工程量价款为131574696.64元。因此,案涉A区80-86#楼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按全部竣工完成工程总价款151574696.64元扣除已完工程量价款131574696.64元即2000万元,该部分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应从南通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总额中扣除。
第三,关于北方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问题,(2013)辽民一初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A区80-86#楼已完工程量价款为131574696.64元,其中包含了北方建设公司施工的5096437元工程量价款。该款项应从南通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一审庭审中,南通二建公司同意扣除。
第四,关于恒昇公司代付的工程造价审计费2745650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对账说明》,恒昇公司代付的工程造价审计费用2745650元,应由南通二建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南通二建公司同意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
综上,恒昇公司关于A区80-86#楼及地下室未完成工程价款、北方建设公司完成的部分工程价款、恒昇公司代付的审计费用应从南通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总额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恒昇公司应付的工程数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会议纪要》确认的案涉工程款总额为370543529.14元扣除双方认可的恒昇公司已付工程款272507507.24元,扣除A区80-86#楼以及地下室未完成工程款2000万元,扣除北方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款5096437元,再扣除恒昇公司代付的工程造价审计费用2745650元,恒昇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70193934.9元。
3.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形成于2014年1月16日的《会议纪要》,《对账说明》形成于2015年7月31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最终结算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算为宜。因南通二建公司起诉主张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有质量问题,恒昇公司认为,案涉工程A区1-4#、16-37#楼,D区18-21#楼自2014年1月起,即存在外墙保温板脱落,消防疏散楼梯不契合设计要求,室内地面混凝土裂缝、空鼓,卫生间防水无砂浆保护层,屋面混凝土保护强度不足,地下室,地下室漏水等严重质量上的问题催告,南通二建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维修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恒昇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督促函》《违约责任告知函》《告知函》《关于重申D区地下室施工要求的函》《工作联系函》以及现场照片均没有南通二建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南通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恒昇公司主张从2014年1月起发现案涉工程存有质量上的问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恒昇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正进行会议协商及对账工作,但恒昇公司对工程质量上的问题并未提交会议议程。第三,恒昇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向南通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对工程质量亦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付款行为与质量上的问题的抗辩相矛盾。第四,案涉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恒昇公司在2014年4月8日《工作联络函》中自认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交付给恒昇公司,按照一审庭审中恒昇公司自认交付时间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已过最长5年的质保期。综上,对恒昇公司有关工程存有质量上的问题的证据及抗辩意见、扣除质保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南通二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南通二建公司起诉主张恒昇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8月1日起,本案起诉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因此,对南通二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通二建公司关于恒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昇公司部分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5月27日判决:一、恒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款70193934.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南通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3132.15元,由南通二建公司负担174129.53元,由恒昇公司负担439002.62元。
在二审中,南通二建公司提供了其在(2014)辽民撤字第5号案件中已提交的《备忘录》《抚顺恒昇项目付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备忘录》载明:“应沈阳恒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敬公司’)要求,经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酒店公司’)、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友好协商,以上各方达成如下一致条款:1.南通二建承建了半岛酒店、商务楼、抚顺锦绣澜湾三个项目,为了对账方便,各方确认:浩天公司、半岛酒店公司支付给南通二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半岛酒店公司已付工程款2400万元,浩天公司已付工程款1150万元)全部作为恒昇公司支付南通二建的工程款;2.南通二建开具给浩天公司、半岛酒店公司的工程款发票,因并未收到相应的工程款,故不作为收款依据,拟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实际也未予抵顶;3.恒昇公司原南通二建施工的项目尽快完成(施工计划另行商定),恒昇公司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按时支付未完工程的工程进度款;4.本备忘录签约各方确认已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因签约主体内部程序的瑕疵而产生的任何风险由签约主体自行负责,与签约他方无关;本备忘录自各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均执一份。后附对账明细。”该《备忘录》盖有“沈阳恒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时间为2013年2月6日。《抚顺恒昇项目付款明细表》列表155项付款的日期、付款方式、金额,155项累计176232583元,该表汇总内容载明:“截止2013年2月6日,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款项合计为176232583元(壹亿柒仟陆佰贰拾叁万贰仟伍佰捌拾叁元)。”该《抚顺恒昇项目付款明细表》盖有“沈阳恒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时间为2013年2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焦点问题为:恒昇公司应给付南通二建公司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具体包括:(一)南通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基础是否客观。(二)质保金是否应予扣除。(三)部分未完工工程价款应扣减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南通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基础是否客观的问题,本案中,东联造价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受恒昇公司委托,就案涉锦绣澜湾四部分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并出报告,认定工程量总造价为368444543元,后双方以该审核结论为基础,四次协商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工程款结算数额为370543529.14元,该数额具有客观审计基础。对于双方认可的恒昇公司已付工程款272507507.24元,该款项构成以双方最终形成的《对账说明》确定数额及其后付款650万元、(2013)辽民一初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93106924.24元为依据,亦拥有相对应认定基础,因此,在现并无其他证据推翻以上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中南通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拥有相对应客观依据基础。
(二)关于质保金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恒昇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部分区域存在诸多质量上的问题,南通二建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恒昇公司有权拒付案涉工程款5%的质保金,具体金额为4969151.81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常规使用的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整体的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恒昇公司主张存在实施工程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督促函》《违约责任告知函》《告知函》《关于重申D区地下室施工要求的函》《工作联系函》等均系恒昇公司单方出具,部分无南通二建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部分有签字但无法证明系南通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南通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南通二建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并无不当。另外,恒昇公司主张从2014年1月起即发现案涉工程存有质量上的问题,但在2014年1月-2014年9月恒昇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会议协商及对账工作期间,以及2015年至2016年向南通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恒昇公司始终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恒昇公司自认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已超过最长5年的质保期。因此,恒昇公司关于应从工程款数额中再扣除4969151.819元质保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部分未完工工程价款应扣减的数额问题,恒昇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南通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26.1条的规定,案涉工程A区80-86#楼及地下室的竣工验收还没完成,剩余20%的工程尾款30314939.23元尚不具备给付条件,且一审法院未考虑有争议部分的未完工程量亦不符合客观实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辽东联造价字(2012)第41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在“按全部竣工考虑”的前提下,作出包括A区80-86#楼及地下室在内的工程结算总金额。后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认可A区80-86#楼及地下室工程的造价金额即为审核报告确定的151574696.64元,双方对争议部分的金额已达成一致,并明确说该《会议纪要》为双方最终协商结果。由于南通二建公司实际并未全部完成A区80-86#楼地下室工程,未完工程价款已在(2013)辽民一初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定为20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A区80-86#楼地下室工程价款的认定符合前述《会议纪要》的约定及相应关联事实,并无不当,恒昇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扣减数额错误及未考虑有争议部分未完工程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