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中的合法来源抗辩三要素

时间: 2024-12-01 10:23:07 |   作者: 小九直播杏彩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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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商标法,商标侵权案中并非所有侵犯权利的行为均需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如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合法来源抗辩。商标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源于民法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立法本意在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保护善意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旨在于保护“善意”销售者合法权益,而主观上“善意”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其中,客观要件举证对主观要件有推定效果,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系侵权商品。本文试从实务角度诠释该法条的实务适用认定标准。诉讼中对主观故意的具体认定标准,需结合综合证据判断。如,销售商在购入产品时进行了必要审查,包括查看是不是获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此类审查通常只需形式审查,无需审查公章签名真实性,否则将无限增加审查者责任并无限放大社会交易成本。对于不应知,销售者主要证明按通常商业逻辑,该等商品购入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行情报价,销售者基于合理审慎,也无从知晓该等商品系侵权产品。需注意的是,如商品知名度高,则销售者证明不明知不应知将被置于更高举证标准。二、客观上的合法来源证据主要指与采购有关的合同、发票等。笔者建议市场主体在采购注册商标商品时,关注交易流程,包括合同中要求对方承诺未侵犯任何第三方权利,获得合法发票,并在发票中注明具体商标及商品,与发货单等相匹配。需注意的是,即使合法来源抗辩为法院所接受,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仍应立马停止侵权。考虑到销售商收到侵权警告或起诉状时,已知悉所售产品可能侵权,除非确信产品不侵权,建议立马停止销售,并与供应商沟通,否则在收到警告函或起诉状后难以主张主观上不明知或不应知。在(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案件中,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被诉侵权产品“乔家大院稻花香米”的包装袋正面居中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了“稻花香DAOHUAXIANG”,在文字和字母方面均相同,只是在文字的字体和背景颜色上稍有区别,法院认定构成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销商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但侵权人提供了侵权产品来源于福州金谷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应税劳务清单,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无法认定侵权人事先知道所售“乔家大院稻花香米”在包装袋上使用的装潢涉及商标侵权,故侵权人有合法来源,应停止侵权,但无需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三、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销售侵犯权利的行为抗辩,旨在通过免除善意销售商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维护市场正常交易安全,保持市场活力,同时也鼓励销售商合法合规经营,积极披露侵权商品来源,以便权利人从源头打击侵犯权利的行为。因此,显然不包括生产行为侵权。同时,合法来源抗辩系对侵犯权利的行为免责抗辩,销售商需指明提供者的立法目的也在于厘清销售商销售的涉案商品能否追溯至商标权利人,如追溯证据链条后其本源仍来自商标权利人,则可当然证明销售行为合法性。在最高法(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等系列案件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英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专用权。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商标)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发现大量商户没有经过授权销售侵犯其商标权利的芦荟胶产品,故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审查,应当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考虑销售者所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于销售者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亦可作为认定该客观要件是否成立的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等情形均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据此,对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者证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不宜过于苛求证据形式要件的完备,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商品供货商的实际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商品,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经审查,本案被告众妆企业来提供的证据中,众妆公司与冠美公司的《商品采购合同书》、众妆公司向冠美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回单及发票等证据显示,众妆公司与冠美公司之间就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由冠美公司向众妆企业来提供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众妆公司向冠美公司支付货款;众妆公司向冠美公司支付了多笔款项,冠美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了“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商品名。上述证据中的商品名称、商品数量、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均能够与合同相对应,可证明上述合同已真实履行。故众妆企业来提供的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交易链条完整,交易渠道合法,交易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系冠美公司。众妆公司所举证据已基本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证明责任的标准和要求,能够证明众妆公司系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此外,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纳益其尔芦荟胶,是一种平价日用化妆品,市场售价及产品利润均较为微薄。众妆公司提供的证据商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系冠美公司,应视为其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众妆公司不知也不应当知所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平台兴起,大量商户涌入网络站点平台,转为线上销售,虽然更加有助于商标权人发现侵权线索进行维权,但因电商销售的低门槛,也导致商标侵权批量维权兴起。但此类销售商往往并非侵权源头,如不追根溯源、打击源头制造商,此类案件就会源源不断。批量维权不但增加权利人维权成本,也造成小商户恐慌情绪,而且极大地消耗了司法资源。因此,合法来源抗辩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也鼓励各方追根溯源,更加行之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来源:IPRdaily中文网(作者:陈少兰 刘璐瑶 百一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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